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正路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路燈編號000000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右側有告訴人黃淑櫻於路旁慢跑,旋遭被告林敬倫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擦撞而倒地,致告訴人黃淑櫻受有背部挫傷、左手尺骨骨折、下背、骨盆、左側前胸壁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敬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櫻告訴被告林敬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黃淑櫻與被告林敬倫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