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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穎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00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之張厝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適告訴人陳徐月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00鄉張厝橋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被告陳紫穎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徐月雪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陳紫穎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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