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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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浤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浤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淨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黃浤榮所行駛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黃浤榮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未及時煞車減速而仍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淨淳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浤榮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淨淳告訴被告黃浤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浤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楊淨淳已與被告黃浤榮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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