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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139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為全肇責,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非中低收入戶。
⒋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賠償醫美費用,我已經有降低賠償金額,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賠償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我的職業是鋁門窗工人,每月薪水新臺幣3~4萬元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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