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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樹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之2號前與神農路右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宜芳搭載告訴人陳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右側之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宜芳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振維則受有下背痛、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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