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6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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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華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員鹿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西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木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燈號為綠燈而進入路口,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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