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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華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員鹿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西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木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燈號為綠燈而進入路口,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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