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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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林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詹鎮嘉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鎮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8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詹鎮嘉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林梅蘭騎乘之機車有撞擊其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外,才會撞上;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傷等語。

㈡經查:1.被告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7-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3-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82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000-0-00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當時駕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為由西往東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向,依照客觀地圖方位對照結果,被告車輛行向在地圖的絕對方位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告訴人則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前揭現場圖左上方標示之方位圖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1頁),被告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又被告指稱告訴人僅受有輕傷一節,茲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許),旋即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施行手術治療(同日14時51分至同年3月2日15時38分許)等情,有上開診斷書上記載可查(見偵卷第41頁),依時間序觀察,可認前揭診斷書上載明之傷勢,確實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被告上開辯稱,純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3.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為45公里/小時;

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時速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14頁)。

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71頁)。

然核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等語,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4.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而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之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5.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時,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20:05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待12:20:06時雙方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載於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000-0-000-0頁),顯見未發生車禍前,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

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

此外,本件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詹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意見,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則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應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贅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規定,認定被告過失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並以書狀稱告訴人當時時速至少50公里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雖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33頁),然觀諸本院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乃被告車輛之記錄器,主要記錄被告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畫面中無法據以估算告訴人行向之車行距離及時間,因此無法正確推算告訴人之車速,另從卷內相關證據亦均難以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有顯然大於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速之情形,自難逕以推斷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仍有知錯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人之關心,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過失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述: 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

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了。

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

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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