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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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雅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羅厝路3段181巷與羅厝路3段路之交岔路口時,過失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邱添進,因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膝4×3及2×2公分;

右膝3×3公分;

左肘8×6及3×3公分)、右膝、左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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