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60,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禹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禹銘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583巷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4段432巷58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黃欽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4段432巷58弄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欽永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欽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禹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欽永相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撞我的車尾,他騎得比我快,撞到後我有下車關心,中間也有路人關心,是他說沒事不用叫救護車,我一路看到他離開現場才離開,後面傷勢是他的片面之詞云云。

經查:

(一)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業經註銷,於112年2月15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583巷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4段432巷58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4段432巷58弄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黃欽永於112年2月15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6頁、第29頁、第97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偵卷第47頁、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第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第7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被告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8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道路筆直,交岔路口雖有建築物,惟被告行向之建築物並無超越路口轉角遮蔽視線之情,足認被告行經於該路口時,對於路口左方駛來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減速之行為,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於差不多時間駛至交岔路口後,被告車輛較快駛過上開路口,因而雙方車輛相碰位置係告訴人前車頭碰撞被告左後車尾,足徵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復酌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當下未馬上就醫,惟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事故當時我人車倒地,對方停車下來問我狀況,因為當下覺得無大礙也沒什麼疼痛,對方將我和機車扶起,我趕著上班跟對方說沒事就離開,當下沒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到公司後,我有片段記憶喪失,同事發覺我有異樣,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1至26頁、第29頁),並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確係於112年2月15日8時31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與其發生車禍之112年2月15日7時36分許,相隔不到1小時,而告訴人於車禍當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因此人車倒地,可見撞擊力道不可謂小,則其因此受有腦震盪、骨折等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可能於當下仍能自由活動,該醫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不穩定骨折,可能暫時影響不明顯等語,有秀傳醫院113年1月31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129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9至78頁)可查,是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頸椎骨折、腦震盪,然其所受傷勢確有可能於第一時間仍可自由活動,而綜觀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撞擊後之狀況及告訴人送醫之時點和傷勢,應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肇因於與被告之車禍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偵卷第71頁),上路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因被告及告訴人認無大礙而未於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待告訴人嗣後感覺身體不適送醫後向警局報案,經警通知被告製做筆錄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第53頁),可見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造成對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所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告訴人表示被告無照駕駛造成社會危害,且被告並沒有說要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髖關節都換成人工,家裡有一個患有癌症之聾啞人乾爸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