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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智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定期完成酒精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3年1月19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車埋號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且車輛暴衝撞及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太太、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參酌被告本案並未造成人傷,且坦承犯行,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①100年2月間、②110年9月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本案係於③111年12月所犯,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④112年7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本次犯行(③)與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④)間,已相隔近1年,且觀諸被告①至④所犯4次酒駕犯行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且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並無酩酊大醉、意識模糊或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復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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