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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世遠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民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民族街與光明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周蔡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口時,同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確實暫停、查看,讓幹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小心續行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周蔡秀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世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周蔡秀梅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19日送達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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