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7,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00路0段。

適第三人潘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沿同上行向行駛接近上開路口,閃煞不及,而與右轉中之甲車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潘添涵穩住乙車而人、車未倒。

而告訴人李宗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第三人即其配偶鄭月宙,在乙車後方沿同上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附近,因疏未與乙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反應不及碰撞乙車,致告訴人李宗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宗仁業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于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