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75,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佩雯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車道,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洪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對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