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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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鄧竣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鄧竣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2時起,在彰化縣○○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沿○○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和發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和發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和發撤回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鄧竣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竣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現從事自來水配管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已係其第2次酒駕,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不勝酒力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第一、二期給付,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主張為能照顧年邁之父母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雖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之紀錄,其再犯本案要並非一時失慮、初次犯罪之情形,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因自己不勝酒力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致之損害嚴重,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竣譯上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和發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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