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8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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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與鴻門巷之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洗車場後方出口起駛進入鴻門巷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鴻門巷欲右轉時,適右側告訴人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鴻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騎機車滑行撞及陳信雄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林家弘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肘及右側髖部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家弘並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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