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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墩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環山路與虎崗路交岔路口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少綦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庭外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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