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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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3年2月25日死亡乙事,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洪士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段與文化街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黄蘭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詹芳綺,沿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黄蘭茜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詹芳綺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黄蘭茜、詹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士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蘭茜、詹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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