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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泛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泛川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劃設「停」字與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方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適左方幹線道、未領有駕照之告訴人宋春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告訴人陳宗倫,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春麗受有右肩、左手及雙膝擦傷、雙手挫傷、右肩右膝撞挫裂傷、左手右小腿撞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告訴人陳宗倫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及右足踝擦傷、右膝及右足踝挫傷及腫脹、右小腿撞挫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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