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9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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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美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嘉佃路,適有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林美伶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阮氏懷香應注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林美伶貿然左轉駛入嘉佃路,阮氏懷香貿然未減速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阮氏懷香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側小指撕裂傷之傷害,及造成林美伶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伶、NGUYEN THI HOAI HU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27、29頁、第33至37頁、第43頁、第49至65頁、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美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美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1.被告林美伶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NGUYEN THI HOAI HUONG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林美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7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美伶之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NGUYEN THI HOAI HUONG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林美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NGUYEN THI HOAI HUONG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約收入約3萬5千元至3萬7千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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