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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悅琳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智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廖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後智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許悅琳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下肢輕癱、右側2-7肋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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