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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何振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何振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8、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3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糖友街交岔路口,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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