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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昭舟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央路115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中央路115巷與員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欲右轉進入員集路1段,適有余魏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陶美蘭,沿員集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余魏讀、陶美蘭因而人車倒地,余魏讀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陶美蘭則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余魏讀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陶美蘭則未提起告訴)。
蔡昭舟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余魏讀、陶美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昭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4、93-96頁;
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余魏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93-9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道路○○○○○○○○○○○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5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胸腔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一般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各1份(偵卷第19、21、23、33、35、37-39、45、47、49、51、53、55-67、68-70、99、105、109-1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及其配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幸非嚴重,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已經解決好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芭樂維生、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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