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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6日20時40分許,在其服務之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4段441巷13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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