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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健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許至翌日(21日)0時許間,在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嗣於同日(21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不慎撞及周武雄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本身受有傷害,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向燈毀損(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時43分許對盧健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撞及他車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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