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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CONG HAU(中文姓名:團功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CONG H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DOAN CONG HAU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的危險,並因此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勢,更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為逃逸移工身分,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但考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其徒步逃逸後躲藏之處,距離案發地點不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更嚴重的傷勢,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沒有錢,需要工作才能賠償給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其表示其主要受損為機車財損,傷勢輕微,而被告為逃逸外勞,無經濟能力賠償,就不需要再進行調解等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是民國110年2月10日逃逸的,因為工作很少,不能加班,收入不夠,疫情也有關係,我有2個小孩在越南,1個4歲、1個7歲,我是第一次來臺灣,來臺灣快4年了,沒有任何欠款;
當時會躲在草叢是因為我是逃逸移工,不合法,怕被人打,也怕被抓,想說躲在附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㈣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後逃逸等罪,罪質具有差別,但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但因連續3日曠職,已於111年3月2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被告與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其又在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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