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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撞擊在旁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其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要撤回告訴,同意給予不起訴,如起訴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7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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