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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宏程曾於民國108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 告 施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程自民國113年6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至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南下車道,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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