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重要幹道斗中路(即縣道150),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成罪門檻不多,但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名相同,惡性自較一般累犯固著,加重量刑之效果應趨顯著;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案時間地點並非尖峰時段人口稠密鬧區,並考量除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於110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調解不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駕駛行為相當粗疏,和本案觸犯酒後駕車,罪質不無相似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陳羿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年6月13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