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2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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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元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2月22日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22日1時13分前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對其」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13分許對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元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監視錄影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相距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父親、妹妹與患病之母親、生活開銷仰賴每月新臺幣3萬多元之政府補助及民間捐助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胡元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行駛。
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施閔祥設置於該處工地外之警示三角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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