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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陳老及
輔佐人 即
上一人之女 陳美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陳老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煜翔、陳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陳老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王煜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煜翔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被告陳老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5千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王煜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老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老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與民意街490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意街491巷左轉彎駛入民意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路口,適有王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煜翔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致陳老及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併多處傷口、右上肢挫傷併多處傷口、左腳壓砸傷併第一腳趾深部撕裂傷及第二腳趾深度撕裂傷韌帶斷關節囊撕裂深部異物肌腱缺損皮膚缺損骨折及第三腳趾深度撕裂傷深部異物及第四腳趾皮膚缺損及第五腳趾深部撕裂傷肌腱撕裂深部異物骨折、左足跟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煜翔、陳老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四)告訴人兼被告陳老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告訴人兼被告王煜翔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30268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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