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3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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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烱偉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行駛,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相當顯著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被告遭警察攔查時一度不肯配合,拒檢逃逸,嗣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蘇烱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烱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繼茂會館」,飲用酒類,再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茗園餐廳」用餐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浴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拒檢逃逸,經警尾隨,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66巷15號前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烱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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