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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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真犯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路口北側」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東側」;

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素真於本案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蘋先行通過,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蘋受傷,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害人陳○蘋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此一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論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蘋,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⒉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陳○蘋受有該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蘋之父達成調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洪素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長壽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兒童陳○蘋(000年0月生)在同一交岔路口北側之民生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長壽街,洪素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長壽街方向行駛,其所騎乘機車乃因而撞上陳○蘋,致其受有雙膝蓋擦挫傷、右手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蘋之父陳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素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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