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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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弘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與靜修路5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靜修路52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曹淑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5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淑錦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小腿、左足踝擦傷及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小腿、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淑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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