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4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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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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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且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行進間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擦傷之初期照護、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每次都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調解期日都未到場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民國113年6、7月間父親車禍,其在照顧父親;

其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之調解通知等語;

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詢問時已當庭諭知113年4月23日至本院試行調解,不另通知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太太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段00號前,而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旁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動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腕部、手部、小腿、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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