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5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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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念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車輛駛出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即貿然駛出巷口,適何宜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美昭,沿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鄧念祖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上何宜郎前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李美昭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李美昭未對何宜郎提告,何宜郎受傷情形不明且未提告訴)。
二、案經李美昭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鄧念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天主教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附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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