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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漢釗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定期接受約談等事項,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1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依規定支付15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漢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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