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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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TY (越南籍;中文名:陳庭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Y (中文名:陳庭子,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TRAN DINH TY
(中文姓名:陳庭子,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TY(中文名陳庭子,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0樓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0)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275巷口時,不慎與黄朝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庭子因此受有下嘴唇流血、左腳膝蓋、小腿前側、腹部右側與左手手掌擦挫傷等傷害、黄朝鈺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TRAN DINH TY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庭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黄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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