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6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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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楓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楓珉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不慎擦撞路旁橋墩欲逃逸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楓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楓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11、67-6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3、27-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5月4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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