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6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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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發生自撞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 告 曾焌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焌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月24日19、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00市某址之長輩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前,自撞護欄受傷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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