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7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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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KHEN APHISAK (中文名:阿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KHEN APH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ONKHEN APHISAK (中文名:阿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斗苑路頂後段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PHONKHEN APHISAK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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