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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被 告 馮竹睿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許,在南投縣某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大村鄉中山路2段155號前,不慎與劉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9分許,測得馮竹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承恩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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