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9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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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 VAN THU (越南籍 中文名: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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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RAN VAN T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U (中文名:陳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仍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部函文及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TRAN VAN THU (陳文書,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 有限公司,已轉出)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自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同日23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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