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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炳皓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26分許」應更正為「王炳皓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已載明被告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狀況,論罪法條部分亦漏未敘明被告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應均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所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無誠意解決,不願再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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