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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於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陳於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毅、陳於慶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洪毅及辯護人民國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並附交易明細、被告陳於慶提出之付款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毅、陳於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於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洪毅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陳玉芬死亡,是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被告2人各自並非是本案車禍結果之單獨原因。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被告陳於慶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洪毅則有依約賠償第一期,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洪毅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於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以及上開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宣告緩刑,但請求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洪毅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洪毅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陳於慶,因已依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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