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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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東裕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依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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