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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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士展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之「深海深美食館」工作,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去位於大城鄉之「上興魚池」釣魚,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深海深美食館」。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程士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士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後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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