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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憶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憶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 告 范憶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憶婕自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零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6月29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02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憶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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