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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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沛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 告 薛沛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沛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瘋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於113年7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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