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2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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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桿編號0000000號)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警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沿上開南北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泰街,劉家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賴昆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增列「被告劉家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及告訴人賴昆汶於本案中所駕駛、騎乘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5011號卷第61、65頁)、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5011號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3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被 告 劉家妤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妤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永泰街(燈桿編號0000000號)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受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昆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昆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等(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二、案經賴昆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昆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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