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2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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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 告 邱德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瑋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打貓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0)日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4公里200公尺處,不慎碰撞外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6月10日1時16分許,測得邱德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弘、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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